「金融基本法」

匯思

2006年08月10日

「金融基本法」

大家應時刻緊記金融的基本目的。

金融不是一個神秘難明的科目,但常常被人誤解。由於金融產品價格可以大上大落,並帶來獲利的機會,若配合利用槓桿作用及衍生工具,以小博大的成績更加令人目眩,加上金融行業提供不少就業機會,以致金融的基本目的往往被人忽略或遺忘,甚至本末倒置,變成有違公眾利益,因此有必要不時提醒有關人士這一點。我想出了一套「金融基本法」,純粹是方便大家緊記金融的幾項要領,它當然不能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當中包括訂明香港金融及貨幣體系的基本政策的條文)混為一談。

第1條
「金融很重要,是現代經濟的核心。」(鄧小平語錄)

第2條
金融泛指資金融通活動或過程,即是將某些人的餘資引導至另一些需要資金的人手中。在這過程中,前者為投資者,後者為集資者。

第3條
有效的資金融通活動對促進、提高及維持經濟增長與發展具關鍵作用。

第4條
投資者對風險、回報與資產流動性三者偏好的比重各有不同,集資者的信貸質素及盈利條件也各異;投資與集資雙方的取向往往不相同。

第5條
金融體系的基本功能是資金融通,即撮合投資者與集資者的需要,並讓兩者在過程中分擔及管理有關風險。

第6條
現代金融體系具備多元化的資金融通渠道,即銀行體系、債市及股市。這3種渠道使投資者可選擇承受不同程度的風險,集資者可選擇不同的資金來源,中介人(不單是銀行體系)也可選擇承受不同程度的風險。

第7條
金融中介人的「私利」很自然是爭取盈利,但這與促進有效的資金融通的「公眾利益」可能並不相符。兩者若有矛盾,金融規管及監管便應發揮作用,以保障公眾利益。

第8條
金融體系可透過自由競爭及具透明度的市場來達致最高成效,但一旦有問題出現,當中牽涉的系統性風險便會很高,因此必須有當局的參與,除了對金融市場及金融中介人進行規管與監管,必要時更應設定市場准入條件及金融中介人須履行的特定責任。

第9條
為促進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多元發展及效率,有關當局應對金融市場及金融中介人進行規管與監管,並致力保障投資者(包括存戶),尤其小投資者的利益。

第10條
集資者在第一市場發行全新或增發金融工具,供投資者認購。第二市場的主要目的是提供金融工具的流動性,維持第一市場作為資金融通渠道的吸引力,並方便市場人士進行風險管理。所有參與第二市場的人士應緊記這一點。

第11條
正如實體基建有助確保人流及物流安全有效,從而促進經濟暢順運行,金融基建對資金流轉安全有效同樣重要,有利於金融體系及經濟暢順運行。

第12條
金融基建是一種公共貨品:基於公平競爭及商業成效的考慮,金融基建中的某些元素未必適合由市場來提供,因此有必要由有關當局來參與發展及運作。

第13條
國際金融中心是進行國際層面的資金融通活動的樞紐,透過匯聚外來投資者、外來集資者及外資金融中介人,帶動龐大的國際資金流轉。國際金融中心有助促進其服務地區的經濟增長及發展。

 

任志剛

2006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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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日期 : 2006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