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停金融合約終止權

若瀕臨倒閉金融機構的對手方純粹基於前者已進入處置程序或已就前者行使處置權力,而大舉終止與該機構的合約,便會大為減低該機構有秩序處置的成功機會。因此,《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處置機制條例》)載有條文,防止在有關合約所訂的實質義務繼續獲得履行的情況下,純粹因已進入處置程序或已行使處置權力而觸發某些違責事件條文。此外,處置機制當局獲賦權可藉第5 部文書的條文,對終止權施加暫停,為期最多兩個營業日。

然而,在某合約受非香港法律規管的情況下,除非有關的非香港司法管轄區的法律明示確認金融管理專員的處置行動,否則存在該司法管轄區法院會否對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處置機制條例》施加的終止權賦予效力的不確定性。金融穩定理事會亦已視這些不確定性為國際層面的處置可行性的障礙。為應對這個問題,金融穩定理事會在2015年11月發出《跨境處置行動成效的原則》,建議以合約方法支持處置行動(例如暫停終止權)的跨境執行。

《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合約確認暫停終止權──銀行界)規則》(「《暫停終止權規則》」)於2021年8月27日生效,當中的規定支持金融穩定理事會所提倡的以合約方法賦予跨境處置行動效力。ST-1「處置規劃──合約確認暫停終止權」乃金融管理專員根據《處置機制條例》發出的《實務守則》的篇章。該篇章就《暫停終止權規則》若干條文的運作提供指引。

修訂日期 :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