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停金融合约终止权

若濒临倒闭金融机构的对手方纯粹基于前者已进入处置程序或已就前者行使处置权力,而大举终止与该机构的合约,便会大为减低该机构有秩序处置的成功机会。因此,《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处置机制条例》)载有条文,防止在有关合约所订的实质义务继续获得履行的情况下,纯粹因已进入处置程序或已行使处置权力而触发某些违责事件条文。此外,处置机制当局获赋权可藉第5 部文书的条文,对终止权施加暂停,为期最多两个营业日。

然而,在某合约受非香港法律规管的情况下,除非有关的非香港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明示确认金融管理专员的处置行动,否则存在该司法管辖区法院会否对金融管理专员根据《处置机制条例》施加的终止权赋予效力的不确定性。金融稳定理事会亦已视这些不确定性为国际层面的处置可行性的障碍。为应对这个问题,金融稳定理事会在2015年11月发出《跨境处置行动成效的原则》,建议以合约方法支持处置行动(例如暂停终止权)的跨境执行。

《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合约确认暂停终止权──银行界)规则》(「《暂停终止权规则》」)于2021年8月27日生效,当中的规定支持金融稳定理事会所提倡的以合约方法赋予跨境处置行动效力。ST-1「处置规划──合约确认暂停终止权」乃金融管理专员根据《处置机制条例》发出的《实务守则》的篇章。该篇章就《暂停终止权规则》若干条文的运作提供指引。

修订日期 : 202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