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监管机构合作

与香港其他监管机构合作

银行业务多样化,除了提供传统的存贷服务外,同时亦向客户销售投资、保险和强积金产品,因此金管局有需要与其他监管机构紧密合作,务求更全面保障市民的利益。

展开全部
全部收起
  •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金管局与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一直紧密合作,确保参与本港证券业的所有中介人均可在公开的市场环境下运作。金管局与证监会已签署《谅解备忘录》(英文版本),就双方在认可机构的证券有关业务上的角色及责任阐明法律架构,并列出运作细节。金管局与证监会根据《谅解备忘录》定期开会,商讨共同关注的事项。如有需要,两者举行的培训活动均欢迎对方员工参与。

  • 保险业监管局

    金管局与保险业监管局(保监局)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一份《谅解备忘录》(英文版本),载明规管及监督双方共同关注的机构或金融集团的协调架构,以及有关规管及监督认可机构在《保险业条例》下的受规管活动业务的合作安排。该《谅解备忘录》于2019年9月23日《保险业条例》下的保险中介人制度实施时生效,并取代金管局与保监局早前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的《谅解备忘录》。

    随著保监局根据《保险业条例》对保险集团实施的集团监管制度,金管局与保监局于2021年5月14日签订另一份《谅解备忘录》(英文版本),载明双方就该制度的合作安排。

  • 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

    香港存款保障委员会(存保会)是根据《存款保障计划条例》成立的法定机构,负责管理香港存款保障计划,为每名存户于每家成员银行提供最高50万港元的保障。促进银行体系稳定是金管局与存保会的共同目标,双方就互相合作而签署了《谅解备忘录》。根据《存款保障计划条例》,存保会须透过金管局执行职能,由金管局为其日常运作提供协助。

  •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是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成立的法定机构,负责调查有关审计及财务汇报方面的不当行为,以及查讯上市公司财务报告有否违反相关的会计规定。《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规定,若被调查或查讯的对象为提供认可机构或其关连公司(即控权人、附属公司或同集团附属公司)服务的专业人士;又或本身为认可机构或其关连公司的上市公司,会计及财务汇报局须通知金管局。另外,调查人或查讯人为进行调查或查讯而行使该条例下的有关权力要求认可机构或其关连公司提供资料前须先行咨询金管局。金管局与会计及财务汇报局已订立《谅解备忘录》(英文版本)详细说明两个机构的沟通和资讯交流机制及加强双方合作。

  • 跨监管机构
    • 在2012年11月1日起实施的规管强制性公积金(强积金)中介人的法定制度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是规管强积金中介人的主要监管机构,而金管局、保险业监管局及证监会为强积金中介人的前线监管机构。上述四个规管当局已签订《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规管注册计划的受规管者协议备忘录》(英文版本)。这份备忘录订明上述四个规管当局在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规管强积金中介人方面就行使各自的职能所协定的一些行政及运作安排。同时,在2004年1月1日所修订的《有关监管强制性公积金中介人的谅解备忘录》(英文版本),除于处理有关强积金中介人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的操守的投诉个案外,已由2012年11月1日起不再适用。
    • 金管局、海关、保险业监管局及证监会已签订《谅解备忘录》(英文版本),以订明四所机构之间于执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金融机构)条例》(第615章)上的合作和资料交换。
    • 金融纠纷调解中心有限公司(调解中心)是一所非牟利机构,为客户提供在法律诉讼以外的一个独立且费用相宜的途径,以解决他们与金融机构之间的金钱争议。调解中心的金融纠纷调解计划(调解计划),提供「先调解、后仲裁」的争议解决程序。所有获金管局 / 证监会认可 / 发牌的金融机构均是调解计划的成员,并同意遵守与调解计划相关的规则与程序。金管局和证监会已经与调解中心一同签订《谅解备忘录》(英文版本),以订明调解中心与两家监管机构各自的角色与责任,以及共用资料的安排,包括调解中心向监管机构提供有关系统性问题及/或怀疑涉及严重金融机构行为失当个案的资料。有关资料将有助金管局尽快掌握有关的系统性问题及/或涉及金融机构行为失当的情况,并及时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

与境外监管机构的合作安排

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不但吸引外资银行在港营运,同时本地银行亦活跃于其他海外市场。为加强监管信息的交流及合作,金管局与相关境外监管机构订立了《谅解备忘录》或其他正式的合作安排:

地区 监管机构 安排形式
澳洲 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谅解备忘录》
比利时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uthority
National Bank of Belgium
《合作及信息交流函件》
加拿大 The Office of the Superintendent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谅解备忘录》
柬埔寨 National Bank of Cambodia 《谅解备忘录》
中国内地 The People's Bank of China
China Banking and Insurance Regulatory Commission
《谅解备忘录》
丹麦 The Danish Financial Supervisory Authority 《谅解备忘录》
法国 Autorité de contrôle prudentiel et de résolution 《合作及信息交流函件》
德国 Bundesanstalt fur Finanzdienstleistungsaufsicht 《谅解备忘录》
印度 Reserve Bank of India 《谅解备忘录》
印尼 Bank Indonesia
Indonesia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Otoritas Jasa Keuangan
《谅解备忘录》
日本 Financial Services Agency 《合作及信息交流函件》
列支敦士登 The Financial Market Authority Liechtenstein 《谅解备忘录》
澳门 Autoridade Monetaria De Macau 《谅解备忘录》
马来西亚 Bank Negara Malaysia 《谅解备忘录》
马尔代夫 Maldives Monetary Authority 《谅解备忘录》
毛里裘斯 Bank of Mauritius 《谅解备忘录》
巴基斯坦 State Bank of Pakistan 《谅解备忘录》
菲律宾 Bangko Sentral ng Pilipinas 《谅解备忘录》
南非 The South African Reserve Bank 《谅解备忘录》
韩国 The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of Korea 《谅解备忘录》
瑞士 Swiss Financial Market Supervisory Authority 《谅解备忘录》
台湾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谅解备忘录》
泰国 The Bank of Thailand 《合作声明》
英国 Financial Conduct Authority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
《谅解备忘录》及
《附属函件》
美国 New York State Department of Financial Services
The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 Office of the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and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谅解备忘录》及
《合作声明》
越南 State Bank of Vietnam 《谅解备忘录》

一般而言,根据合作安排提供的正式架构,金管局与订约方同意:

  • 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交流及交换监管信息,以协助监管在两地均有营运的银行;
  • 定期举行会议和进行非正式的联系,以讨论共同关注的事宜;
  • 就银行的跨境业务或投资咨询对方意见;及
  • 确保所交流的监管信息保密,以及按照有关安排的规定限制交流、使用及进一步披露有关信息。

金管局会继续扩展与其他经济体系的银行业监管机构的双边合作,如有需要,金管局亦会与其他监管机构联络或举行定期会议,以讨论共同关注的事项。

金管局根据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Alternative Investment Fund Managers Directive,简称AIFMD),就监管作为另类投资基金受托人的认可机构相关的咨询、合作及信息交换,分别与29个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内不同地区的主管机构注1签署谅解备忘录(AIFMD谅解备忘录)。AIFMD谅解备忘录是按《另类投资基金经理指令》(AIFMD)规定而签订注2,并具有相同的条款和条件。

金管局亦就著监管作为另类投资基金受托人的认可机构相关的咨询、合作及信息交换,与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签署类似的谅解备忘录。

备注:

  1. 29个欧盟或欧洲经济区内的地区包括奥地利、比利时、保加利亚、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国、丹麦、爱沙尼亚、芬兰、法国、德国、希腊、匈牙利、冰岛、意大利、爱尔兰、拉脱维亚、列支敦士登、立陶宛、卢森堡、马耳他、荷兰、挪威、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瑞典、斯洛伐克共和国、西班牙和直布罗陀。
  2. AIFMD是指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于2011年6月8日针对另类投资基金经理作出的《指令2011/61/EU》及修订2003/41/EC及2009/65/EC指令和(EC)第1060/2009及(EU)第1095/2010号规例。

修订日期 : 2024年0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