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一系列合适的处置权力是有秩序处置的必要条件,但仅此并不足够。金融机构应符合处置可行性,意思是其组织方式需让处置机制当局能够可行及具公信力地有序处置。换言之,能保障关键金融功能持续进行,而不会令金融体系及整体经济受到重大不利影响,也不会令纳税人承受损失。
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条例》(《处置机制条例》),金融管理专员作为银行界实体(包括所有认可机构)的处置机制当局,可远在个别认可机构实际倒闭前进行处置规划。
《实务守则》篇章RA-2「金管局采取的处置规划方法」 就金融管理专员对认可机构所采取的处置规划方法提供指引。广泛而言,认可机构的处置规划涉及:
透过处置规划程序,金融管理专员可与相关认可机构合作,按需要推行提高处置可行性所需有关法律架构、业务运作及/或财务资源架构的变动,令首选处置策略能够有效实施(关于处置可行性一般面对的多种障碍,以及有关认可机构须遵循以提高处置可行性的处置标准,见处置标准专页)。
在正常时期,一般预期会优先处理综合资产总额超过1,500亿港元的在本地成立为法团的认可机构的处置规划,原因是这类认可机构一旦不可持续经营,便很有可能对香港金融体系的稳定及有效运作(包括关键金融功能的持续提供)构成风险(详情见《实务守则》篇章LAC-1「处置规划──吸收亏损能力规定」)。
处置规划程序(包括处置可行性评估及相关行动)是持续进行的,力求确保认可机构架构及运作不断发展变动下,仍能有秩序地处理其倒闭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