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基金條例》

匯思

2002年09月05日

《外匯基金條例》

《外匯基金條例》其中一項條文訂明外匯基金的次要目的。基於一些很重要的原因,這項條文採用了較為特別的寫法。

港府在1992年為配合金管局的成立而考慮對《外匯基金條例》作出適當修改時,已深切明白到必須在敏感的政治過渡期保持香港的貨幣及金融穩定。另一方面,《基本法》第109條亦清楚訂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須提供適當的經濟及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這兩項任務均具相當的挑戰性,原因是當中可能會涉及時間緊迫或策略性的決定,並可能會對財政資源構成負擔。基於這些考慮,《外匯基金條例》利用這次修訂的機會擴大了可運用外匯基金的範圍,第3(1A)條亦由之誕生:

「財政司司長除為上述主要目的而運用外匯基金外,亦可為保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按其認為適當而運用外匯基金以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

大家若有關心外匯基金的運用情況,相信都會留意到此項條文的結構其實頗為獨特。條文提到的兩項屬次要的目標──即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以及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儘管各有其使香港受益之處,但兩者其實是互為相連的。此條文並不是簡單地訂明外匯基金除可運用於主要目的外,亦可分別運用於上述所指的兩項目的;而是採用了特別的句法,訂明運用外匯基金必須是為了其中一個目的,然後才可將之運用於另一目的。換言之,財政司司長只可為了「保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才可「按其認為適當而運用外匯基金以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

回想當日內部磋商時,大家對此條文的意見相當分歧,但最後條文還是採用了較為保守的寫法,藉此規限外匯基金在主要目的以外的其他用途。事隔十年,我相信這項新增條文寫得較保守是很正確的做法。假使兩個目的以平衡句式寫成,刪除了相連的條件,有些外界的壓力便可能藉着對運用外匯基金的籠統詮釋而要求動用外匯基金。況且《基本法》已訂明要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出現這種情況的可能性便更大。例如,人們大可藉詞謂大量外資金融機構雲集香港,將有助提升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因而要求動用外匯基金以提供補貼。

該條文設定了須符合「為保持香港作為國際金融中心的地位」的條件,因而排除了外匯基金會被隨意運用「以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的可能。事實上,我們未曾遇到一些能符合後者但卻不能符合前者的建議。無論如何,金管局對本身各項政策及措施仍然極度審慎,必須經過反覆研究才會推行。由於金管局由財政司司長通過的年度預算開支,都由外匯基金支付,因此法理上構成了財政司司長對外匯基金的運用。我們對有助保持香港貨幣金融體系的穩定健全而推出的任何構思,必然都經過深思熟慮,認為亦有助於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才會推出。過去多年,我們致力發展本港的債券市場及金融基礎設施,便是在符合該條文所述的條件下運用外匯基金的鮮明例子。

 

任志剛

200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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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日期 : 2002年09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