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幣經紀

任何人必須獲得金融管理專員核准,才可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當中「貨幣經紀」是指為取得報酬而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洽談、安排或促進他人達成協議的人士,而:

  • 該協議是關於進行任何貨幣存款、任何貨幣交易,或根據《銀行業條例》(《條例》)第2(14)(a)條所指明的票據交易;
  • 該協議一方是認可機構;及
  • 該貨幣經紀的身份是有關交易服務的代理人或提供人。

貨幣經紀不一定是香港居民或在香港經營。有關規定亦適用於正向在香港認可機構提供服務的海外貨幣經紀。

法例的原意並不包括投資顧問、證券交易商、律師及專業會計師等人士,因這類人士雖然在技術上可能會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如代表客戶安排存款),但完全以附屬或附帶於其主要業務的形式進行。

金融管理專員亦可根據《條例》第2(14)(c)條和2(14)(b)條發出公告,指明某人或某類別人士是否屬於貨幣經紀。

貨幣經紀的核准準則載於該《條例》附表11,內容規定:

  • 已知控權人的身分;
  • 有關機構的董事、控權人及行政總裁必須符合適當人選的條件;
  • 有關機構財政必須穩健,繳足款股本不少於500萬港元(或以任何其他核准貨幣計算的同等款額);
  • 有關機構應設有足夠的會計制度和管控制度;及
  • 有關機構應以持正和審慎的方式及專業能力經營業務。

《銀行業條例》授權金融管理專員對貨幣經紀的核准證明書附加條件、或修改與增刪該等條件,並對核准經紀進行審查,以及向他們索取資料。

金管局已發出《認可指引》,說明貨幣經紀的認可制度,並闡述金管局如何詮釋《銀行業條例》附表 11有關核准為貨幣經紀的最低準則。如對在香港以貨幣經紀身份行事的申請程序有任何問題,可電郵至moneybrokers@hkma.gov.hk作出查詢。

修訂日期 : 2024年04月02日